申请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忠玉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37620644号“鑫金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9792号“金箭JINJI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51434号“金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40403号“金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金箭”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在我国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4、形象代言人合作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广告及店面照片、销售发票、参展资料等;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后视镜;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鑫金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汉字“金箭”、引证商标二、三“金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后视镜;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