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古河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44213号“古河州青稞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894394号“青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青稞酒”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青稞酒”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青稞酒”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在“青稞酒”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青稞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