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3412号“拼夕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8921780号“拼多多”商标、第32067900号“拼多多”商标、第46729689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然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树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