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百隆威尔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蓝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旭彬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35665535号“耐斯克 NIS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41041号“NISKO”商标、第32859617号“NISKO”商标、第32858284号“耐斯克”商标、第4449763号“耐斯克NISKO”商标、第32862783号“NISKO”商标、第32848020号“NISKO”商标、第32855821号“耐斯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提供的商品是申请人一方所提供的,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囤积商标并具有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习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在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还抄袭抢注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其主观恶意明显,而这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引证商标一至七经过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减弱申请人商标“耐斯克NISKO”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成立资料及商标信息、公司关系证明;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3、天猫、百度搜索截图;
4、申请人自有网站的搜索截图、引证商标搜索截图;
5、展会现场照片、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20类“家具、工作台、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55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KAPPA及图”、“马爹利 MARTELL COGNAC ”、“爽歪歪”、“威古氏 VEGOOS”、“回星力”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耐斯克NISKO”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汉字或字母构成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KAPPA及图”、“马爹利 MARTELL COGNAC ”、“爽歪歪”、“威古氏 VEGOOS”、“回星力”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鉴于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