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京联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荣生达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第50317020号“荣生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经过长期的发展在涂料行业中占有一席之地,并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第7630557号“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第9474380号“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第17170139号“生达”商标、第40858551号“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相同领域,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混淆,误以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申请人名下的系列商品,给申请人的声誉及利益带来较大的损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对引证商标进行抢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还在字号上进行模仿,被申请人行为属于恶意抄袭摹仿,企图搭乘申请人的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生达”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服务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得荣誉、引证商标获得外观专利证书;
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的宣传使用情况;
3、引证商标信息;
4、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证书、著作权在先发表期刊文件;
5、申请人针对“生达”商标维权成功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粘贴海报用黏合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工业用淀粉、混凝土凝结剂、油漆、油灰”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染料”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27日《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荣生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生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粘贴海报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纤维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生达”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字号亦与申请人商标相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常规字体的纯文字组合商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