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30005号“乐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6534号“乐汁动力”商标、第22245076号“力动乐”商标、第46495875号“乐悠动力”商标、第7469904号“乐动 LADAIN”商标、第54093440号“乐动”商标、第54093451号“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权利未定。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系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工商档案及部分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裁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干蔬菜;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乐动力”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五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以奶为主的奶饮料;烹饪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水果罐头等指定商品上,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和五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蔬菜制肉替代品;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蔬菜制肉替代品;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以奶为主的奶饮料;烹饪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