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57120号“SMILING 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MILING HOME 14557120

阅读:149312 2022-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江百丽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4557120号“SMILING 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99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浦江百…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江百丽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4557120号“SMILING 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99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浦江百丽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被罩;2.床帏;3.床罩;4.床上用毯;5.床上用覆盖物;6.床单和枕套;7.被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或塑料帘;装饰织品;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得的荣誉;

  2、新闻报道及复审商标美国注册信息;

  3、宣传视频、公司招聘及展会照片;

  4、网店;

  5、宣传彩页;

  6、产品及包装照片;

  7、销售合同、报关单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16日至2021年0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新闻报道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部分无法证明是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美国注册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4、5、6部分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部分未经翻译,证明力较弱;证据7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海关章印,合同翻译不完整,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4557120号“SMILING 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MILING HOME 145571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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