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西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武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1403860号“西井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0574342号“西井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67330号“西井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西井科技”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名下虽然仅5件商标,但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是典型的的“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各媒体关于“西井科技”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参加展会论坛的媒体报道;
4、政府领导及知名企业来访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上,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均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人工智能芯片等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西井智能”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