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乐琻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7204号“LEK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3896号商标、第15540097号商标、第14290421号商标、第26509561号商标、第11504877号商标、第1542181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7796号商标、第6286615号商标、第342366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9797号商标、第12492826号商标、第188559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存储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半导体、半导体、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公告牌、硅外延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半导体、半导体、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公告牌、硅外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