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拾七聚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74283号“大娱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34039号、第21025202号、第40073895号、第20365341号、第42841903号、第293817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系同一主体。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文件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五注册人名称变更后为杭州拾七聚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