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45998号“金吉蛋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吉蛋糕 40945998

阅读:106131 2022-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宿迁市金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晴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0945998号“金吉蛋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苏北地区知名烘焙企业之一,拥有二…

  申请人:宿迁市金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晴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0945998号“金吉蛋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苏北地区知名烘焙企业之一,拥有二十余家“金吉”品牌烘焙直营连锁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6383号“金吉JINJI及图”商标、第7383045号“金吉苗”商标、第44921941号“金吉蛋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金吉”是申请人企业字号,“金吉”、“金吉苗”、“金吉蛋糕”是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其他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门店照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宣传片视频、产品照片、工厂照片、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组织活动的照片、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饭店;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蛋糕裱花”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上述两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果、米花糖、果冻(糖果)、鱼皮花生、饼干、面包、糕点、锅巴、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8月27日止。

  3、申请人的金吉牌糕点于2011年被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宿迁名牌产品称号。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有18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14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多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0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金吉”、“金吉优选”、“金吉蛋糕”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宣传资料等大部分证据系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其余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主要涉及蛋糕、面包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申请人将“金吉”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金吉”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吉”商标在蛋糕等糕点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金吉牌糕点获得了一定荣誉,争议商标“金吉蛋糕”与申请人在先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的“金吉”商标含有相同的文字“金吉”,其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金吉”、“金吉优选”、“金吉蛋糕”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亦未提交使用或意欲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情况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以上情形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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