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芷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芷禾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9755号“PROF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932954号“PROFILE”商标、第42258568号“侧面 THE LATERAL SURFACE”商标、第15776827号“PRO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申请人就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原申请人于本案仅就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系原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我局对其他商品不再予以评述,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本案申请商标已于2022年8月20日由原申请人北京芷禾文化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北京芷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698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9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香水、淡香水、香波、美容皂、古龙水、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