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宁市七彩梦康复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7812号“七彩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54840号“七彩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香皂、护发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七彩梦”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七彩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