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8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1518号“新源华成XINYUANHUACHENG及图”商标、第14179825号“章全净化ZHANGQUANJINGHUA及图”商标、第12861096号“卡辉及图”商标、第15815645号图形商标、第38022609号“富芯源FUX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表现形式、含义、商品属性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原创设计相关证据、合同、发票、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锅炉、煤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燃气锅炉、油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和引证商标五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和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