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44992号“溢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4706号商标、第6089327号商标、第24121363号商标、第13632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相类似的“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供暖装置”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03175号商标、第7281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7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供暖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油灯、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油灯、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