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71288号“TechChic HON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echChic HONOR及图 38171288

阅读:86213 2022-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1288号“TechChic 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8925号商标、第31929314号商标(以下…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1288号“TechChic 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8925号商标、第31929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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