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市裕丰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09591号“裕丰酱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78486号“裕豊谷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35966号“裕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和商品照片、非物质遗产名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裕丰酱园”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