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库珀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91991号“库珀 B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8645号“超级链BAAS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79028号“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79265号“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1255号“QB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1606号“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01608号“易车会;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1610号“易车会 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35302号“易车会 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35303号“易车会 B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白皮书截图、BAAS百度查询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aaS”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的“DAS”、引证商标四“QBAS”、引证商标五“BAA”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室内装潢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