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62917号“Z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ZMC 53862917

阅读:118933 2022-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通盛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2917号“Z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411号商标、第2360940…

  申请人:广州通盛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2917号“Z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411号商标、第23609404号商标、第287982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口气清新片、牙膏、漱口水、牙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口气清新片、牙膏、漱口水、牙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研磨膏、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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