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10015号“小鸡叨馍 XIAO JI DAO 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鸡叨馍 XIAO JI DAO MO 52910015

阅读:166629 2022-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邑县鸡叨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0015号“小鸡叨馍 XIAO JI DAO 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

  申请人:夏邑县鸡叨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0015号“小鸡叨馍 XIAO JI DAO 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夏邑县志》、夏邑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小鸡叨馍”品牌的证明》、魏绍军授权书、魏绍军身份证照片和户籍证明、网络查询“小鸡叨馍”的资料、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申请人商标信息、产品包装、相关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鸡叨馍 XIAO JI DAO MO”使用在“茶;饺子”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主张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在复审商品上用作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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