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51595号“筑医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筑医台 40951595

阅读:63860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筑医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海外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0951595号“筑医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名下主要产品为筑医台,筑医台致力于打造中国医院基础设施领域的O…

  申请人:北京筑医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海外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0951595号“筑医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名下主要产品为筑医台,筑医台致力于打造中国医院基础设施领域的O2O服务平台,筑医台旗下拥有专业的资讯网站和移动端APP。“筑医台”品牌是申请人的委托方主观臆造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委托方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86383号“筑医台及图”商标、第20322505号“筑医台ZHUYIT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联系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刘总,经微信沟通,被申请人拟将其名下的第31810380号“筑医台”商标和本案争议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并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个免费展位,后双方未协商成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存在,却抢注争议商标,并以免费获得展位的名义向申请人索要高额转让优惠,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复印件;

  2、筑医台官方简介及营业执照;

  3、筑医台作品说明书;

  4、知识产权证书汇总;

  5、手机APP汇总;

  6、申请人宣传使用“筑医台”相关信息;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事实;

  8、日活跃用户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光盘),该补充证据材料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材料中所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赫氏医疗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2、除上述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39509709号“筑医台”商标,但并未就该商标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经查明,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著作权人为申请人的“筑医台APP(安卓版)”已经开发完成、首次发表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筑医台APP(安卓版)”已经在腾讯开放平台上架;证据6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亚洲经济资讯网、环球新闻网、中国都市网、中国新闻在线、中国资讯网等媒体对申请人“筑医台”品牌进行了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筑医台”作为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筑医台”商标所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39509709号“筑医台”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0951595号“筑医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筑医台 409515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14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