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7085号“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 G1557085

阅读:102363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IHON ONKYO ENGINEERING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7085号“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象…

  申请人:NIHON ONKYO ENGINEERING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7085号“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象牙”的指定,申请人决定放弃该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商标,亦非行业内的通用词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征,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翻译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0类上的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象牙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可译为“音箱布置系统”,作为商标注册并分别使用在第15、19、20类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象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5、19类以及第20类家具等其他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7085号“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oustic Arrangement System G15570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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