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旺嘉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3日对第30875847号“旺嘉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08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32458号“手机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79401号“旺旺客服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旺旺”是申请人一方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与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申请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品牌的被许可使用人及被授权维权人,系“旺旺”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证明;
2、“旺旺”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相关资料;
3、广告宣传、销售情况;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该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4463号《第30875847号“旺嘉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权利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载明,上述四家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申请注册了包括“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上述四家公司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上述四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包括并不限于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诉讼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八、九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八、九的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获得引证商标八、九所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品牌进行维权的特别授权。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旺嘉旺”文字与引证商标五“旺旺”文字、引证商标六“手机旺旺”文字、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旺旺客服”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五至七,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