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35797877号“更高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乌鲁木齐顺德升旭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1966945号“更高固GENG GAO 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更高固”是申请人的商号,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建筑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利用业务便利,恶意在相关联的商品上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更高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更高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及宣传图片;
3、相关媒体报道及视频宣传截图;
4、申请人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股东会签到表、相关会议决议;
6、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7、股权赠与协议;
8、工作联系函、生产订购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其商号设计而成,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恶意,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更高固”商标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6899号《第35797877号“更高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乌鲁木齐顺德升旭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顺德升旭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更高固”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更高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其标有“更高固”标识的陶瓷薄板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更高固品牌的陶瓷薄板面层生产及研发,被申请人负责全国陶瓷薄板、保温装饰一体板市场的开拓及招商事宜。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了陶瓷薄板商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我局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更高锢”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更高固”商标文字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砖、建筑用马赛克、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陶瓷薄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在瓷砖、砖、建筑用马赛克、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土、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砖、瓦、建筑用非金属衬板、制砖用粘合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更高固”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制砖用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瓷砖、砖、建筑用马赛克、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