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大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20990930号“住好房 找大唐 Datangfangw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从事房地产开发,系福建房地产界品牌认知度及美誉度企业之一,“大唐”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54044号“大唐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8066号“大唐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大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品牌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信息档案;
2.所获荣誉;
3.照片、租赁合同等商标使用资料;
4.媒体报道;
5.企业图谱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列表、营业执照、合同书、发票、品牌历程介绍、广告资料、所获荣誉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住好房 找大唐 Datangfangwu.co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大唐果”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住好房 找大唐 Datangfangwu.com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唐”,且未形成可相区别的特殊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等情况不能成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大唐”商号使用在担保等服务行业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