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喆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61763号“吉百丽 JIB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2758号“百吉丽 BAIJILI”商标、第620863号“吉百利”商标、第11201674号“吉诺百丽”商标、第1229280号“吉百利”商标、第12668350号“吉百栗”商标、第15386608号“吉百利”商标、第1084196号“吉百利”商标、第15386609号“吉百利”商标、第987413号“吉百利 Cadbury及图”商标、第4951777号“JI BAI LI”商标、第42536890号“佰吉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吉百丽 JIBAIL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百吉丽”、“吉百利”、“吉诺百丽”、“吉百栗”、“JI BAI LI”、“佰吉丽”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