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锦基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8250529号“雅澜睡宝YALANSHU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19984号“雅兰”商标、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761237号“雅兰宝”商标、第1098510号“雅兰AI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囤积商标且摹仿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相关批复、维权记录、荣誉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中国家具协会关于“雅兰”认证的函、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乳胶枕头”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