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胜南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4836578号“UM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16537号“UMR”商标、第16893549号“UMR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以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UMRS”系列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官网页面、搜狗百科介绍、相关新闻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奖项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紧身胸衣;压力衣;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紧身胸衣;压力衣;缝合材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紧身胸衣;压力衣;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