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闪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7717225号“BONTRAGER X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NTRAGER”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已成为自行车行业领域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82901号“BONTR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BONTRAGER”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网络搜索有关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资料;申请人销售中心资料、产品销售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票据;申请人经销商所举办活动的照片、企业信息、销售资料、经销协议、经销商列表、门店图片、参展资料;相关赛事协议、发票、赛事资料;产品介绍资料;申请人开通的微博及微信汇总;相关媒体报道资料;与被申请人相关案件的异议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其他品牌的网络查询资料及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BONTRAGER”商标在贴纸、产品手册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41件商标,绝大多数为外文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AKSIUM”、“PUKY LR”、“FULCRUM RACING”、“CROSSMAX”、“马维克”、“ZIPP FIRECREST”、“STRIDER PRO SPORT”、“KSYRIUM”、“FFWD”、“CROSSRIDE”、“CP BORA”、“COSMIC PRO”、“CORIMA”、“BORA ONE”、“VISION M55”、“GIANT CCC”等多件与国外知名骑行品牌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34766192号“棒槌哥”商标、第34746725号“ROVAL CLX”商标等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知名商标“BONTRAGER”的恶意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三年期限内,其“BONTRAGER”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BONTRAGER”品牌自行车及配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BONTRAGER”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难言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41件商标,绝大多数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AKSIUM”、“PUKY LR”、“FULCRUM RACING”、“CROSSMAX”、“马维克”、“ZIPP FIRECREST”、“STRIDER PRO SPORT”、“KSYRIUM”、“FFWD”、“CROSSRIDE”、“CP BORA”、“COSMIC PRO”、“CORIMA”、“BORA ONE”、“VISION M55”、“GIANT CCC”等多件与国外知名骑行品牌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个商标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前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