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润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95862号“润泰RON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2656号“润泰RUN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9899号“润泰 RUN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红十字会标志不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图片、杂志和户外广告图片、展会、合同及宣传图片、互联网点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及软件著作查询图片、荣誉证书和检测报告图片、专利证书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润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润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的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近似,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