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79253号“书香门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书香门第及图 22279253

阅读:125873 2022-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浙样红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22279253号“书香门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书香门地”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品牌知名度高,广为公…

  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浙样红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22279253号“书香门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书香门地”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品牌知名度高,广为公众知晓,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9916643号“书香门地 美学地板arte mu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木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呼叫完全相同,书写相近、含义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588296号“书香门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九百余件商标,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部分商标均在第三方软件上售卖,系非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系大量囤积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核准证明证据;申请人《资产出售和购买协议》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品牌推广证据;申请人经营数据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直营门店及经销商统计表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完税证明证据;协会证明证据;在先行政裁定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衣服撑架;化妆用具;牙刷;盥洗室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原名义:书香门地(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板、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卜立新于200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07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书香门地(上海)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12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书香门地(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不同主体提起权利主张并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衣服撑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书香门地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各项因素,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售卖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百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并被相关主体提起权利主张。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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