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晶升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志谞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9154610号“华晶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948221号“华晶升 HUA JING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已成立多年,其“华晶升”作为公司发展的又一主推品牌,经过公司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晶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依法给予特别保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商标信息;2、营业执照;3、照片;4、宣传页;5、证书;6、产品包装照片;7、购销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