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好乐美(山东)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好乐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6458号《关于第13727605号“Hak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受让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采购订单、发票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3为被申请人与济宁好乐美公司、梦旋公司、济宁乐好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送货单、收据,送货单和收据均为手写自制证据,且时间横跨2017年至2019年,经对送货单和收据进行比对,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的送货单、收据在字体、形式等方面均高度相近,且多张送货单和收据存在时间与编号无法对应情况,即销售时间在先的送货单、收据编号在后,而销售时间在后的送货单、收据编号在先,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据4为被申请人在互联网媒体上的宣传截图,根据上述截图文字内容、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截图中的“Hakle”品牌应为德国的卫生纸品牌“Hakle”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6(产品外包装图及宣传手册、其他相关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指向“Aptamil”“愛乐美”品牌,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此外,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失禁用衣;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垫;卫生巾;婴儿尿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失禁用衣;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垫;卫生巾;婴儿尿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