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阜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罗西玛公司(以"尼咖化妆品"的名义经营)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51563号“ABSOLUTE HOT A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121号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卷发器(非手工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带商品采购合同、汇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及纸质件):
2、采购订单、国际电汇单;
3、产品图片;
4、温州市龙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及温州市顺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电卷发器(非手工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外文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完整中文译文,且上述证据均指向被申请人购买商品,而非销售商品,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无其他客观交易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