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89866号“九三初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607号“九三及图”商标、第27895348号“九三”商标、第50228628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申请人情况介绍、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领导访查及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及报道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决定进入再审。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九三初萃”,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九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权利人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进入再审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不再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