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海恒裕(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环球智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科华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汽蔚来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48982号“C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02700号决定,于2021年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环球智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原申请人自2019年6月27日起已进入破产清算,至今仍未清算完成,具有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销售协议、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2、产品展示界面;3、法院决定书;4、电商平台店铺展示;5、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环球智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本案原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2类质量检测、无形资产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转让至华海恒裕(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说明》,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向消费者提供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所包括的电视机及配套软件等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检测、无形资产评估、材料测试服务,上述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原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原申请人提交有关破产清算的相关证据的时间起点为2019年6月27日,并未完全覆盖本案的三年指定期间,故其不足以被认定为复审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