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洛丁•阿尔瑟尼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38067号“so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6503号“SODA AROMATIC”商标、第15971485号“CANDY CRUSH SODA”商标、第15971503号“CANDY CRUSH S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享有在先权。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构成方面过于复杂,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2021年11月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soda/SODA”,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构成方面过于复杂,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