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咖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21774号“COLOR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47899号“3 COLOR ART SANCAIMEISHUYUAN及图”商标、第6475536号“PERSONALITY COLORS”商标、第3555693号“基因色彩G-COLOR”商标、第47752755号“于立刚少儿教育 COL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COLOR ART”,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COLOR”,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