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宣悦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74923号“悦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0856号商标、第15974309号商标、第44587899号商标、第50608738号商标、第74697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共存使用,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