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比默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9925号“10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品牌标识,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由数字和字母组合,整体显著性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延伸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在中国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02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全球多个国家销售资料、参展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仅由数字与字母组合,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