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健
申请人因第20309379号“御明 Yu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81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昌火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书、东莞市踏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书、武汉溯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
2、南昌火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踏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溯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
3、御明产品的3C认证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1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御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李健,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显示的商品均为厨房机械(营养炒菜机)、液体加热器(营养炒菜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