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03872号“HONOR X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0765号“HONOR 20X”商标、第14480872号“HONOR”商标、第14480873号“荣耀 HONOR”商标、第14574328号“HONOR”商标、第14574328A号“HONOR”商标、第14633802A号“勇敢做自己 Honor”商标、第14667377号“Honor及图”商标、第17834559号“小 K HONOR”商标、第20138395A号“荣耀 HONOR”商标、第20157057号“荣耀 Honor”商标、第20266157号“HONOR 7A”商标、第30505133号“HONOR”商标、第33850724A号“HONOR”商标、第40709779号“HONOR X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属于同一主体,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十五状态页面以及转让申请书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的所有人均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键盘;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计算机操作软件;中央处理器(CPU);遥控装置;数字门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键盘;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计算机操作软件;中央处理器(CPU);遥控装置;数字门锁”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键盘;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计算机操作软件;中央处理器(CPU);遥控装置;数字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