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99868号“iaa ARO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aa AROMA 50699868

阅读:137155 2022-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程豪香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99868号“iaa AR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209240号“Aroma”商标、第11734404号“AROMA”商标…

  申请人:广州程豪香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99868号“iaa AR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209240号“Aroma”商标、第11734404号“AROMA”商标、第30317423号“AROMA°”商标、第30317422号“AROMA° 馨之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文字“AROMA”,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香水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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