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97887号“G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NC 48997887

阅读:114258 2022-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7887号“G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772059号“GNC”商标、第11053253号“GN…

  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7887号“G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772059号“GNC”商标、第11053253号“GNC”商标、第14274836号“GNC”商标、第3287655号“CNC”商标、第16956040号“CNC”商标、第29772245号“CNC HOMASIER”商标、第13139513号“果小果大 GNG及图”商标、第25692574号“GNG”商标、第3252956号“双绿GNG及图”商标、第3002190号“GNCGENERAL NUTRITION CENTERS”商标、第5691553号“GNC”商标、第5691555号“GNC LIVEWELL及图”商标、第13139657号“果小果大 GNG及图”商标、第5316522号“GNC GENERAL NUTRITION CENTRES”商标、第5316526号“GNC”商标、第8083642号“力活 GNC”商标、第28298644号“夬南驰 GNC及图”商标、第3287626号“CN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就双方商标的共存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在进行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注册人名下,故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八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6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十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GNC”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英文“GNC”、“CNC”、“G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GNC”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三的英文“GNC”、“CNC”、“G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英文“GNC”与引证商标十七的英文“GNC”相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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