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8653号“QAIS cl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只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手部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灭菌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家用消毒制剂”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6944856号商标、第20519464号商标、第12922914号商标、第2015514号商标、第29699390号商标、第22801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726574号商标、第46165617号商标、第37631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