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顺县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70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603586号商标、第7499641号商标、第13240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