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M.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986918号“NING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528673号“宁宁 NING NING及图”商标、第14431516号“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演唱团体简介、签约合作、网络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削铅笔机(电或非电)、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护照夹、学校用品(文具)、铅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削铅笔机(电或非电)、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护照夹、学校用品(文具)、铅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