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01178号“超级飞侠 AB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78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3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29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28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99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0436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97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745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127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54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357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468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947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十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安全头盔;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头盔;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