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谭英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大伟
申请人因第4718736号“欧梵诺OUVA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003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大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唐谭英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唐谭英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上述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北京欧梵诺地板与美联天地建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2、欧梵诺店铺图片;3、北京欧梵诺地板订购单及发票、收据;4、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花梅于2005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瑞兴昊成商贸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复审商标已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商标的所有人为北京瑞兴昊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故北京瑞兴昊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我局可以予以采纳。其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租赁合同及证据3的订购单所体现的主体均为北京欧梵诺地板,并非北京瑞兴昊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北京欧梵诺地板与北京瑞兴昊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4为店铺图片及微信朋友圈截图,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据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发票未体现出商标标识,且其所体现的主体与订购单中所体现的主体不符,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