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特赖.赖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之品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罗爱婷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一路号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43818114号“STRIDE R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RIDE RITE”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781号“STRIDE RITE”商标、第11210310号“stride r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RIDE RITE”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统计表、发货量统计数据;
2、申请人相关发票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店面照片及专柜合同资料;
4、申请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5、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相关网页销售资料;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鞋、儿童用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STRIDE RITE”构成,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儿童用鞋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穿戴类产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的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STRIDE RITE”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STRIDE RITE”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